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4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顏敏卉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資料後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且亦從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第三人「八八小吃店」退保勞保,此有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之存款,惟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梓官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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