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上訴人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大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參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