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和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 和熙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洪和熙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
取財,竟受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告訴人 黃建華 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非無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件被告已實際收取屬重利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即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告訴人匯款利息9,000元),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說明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衡諸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且依其內容,被告就告訴人本件所負1萬5,000元借款債務(含相關利息、費用),均予全數免除,其數額已與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相當,而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諸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既已免除告訴人本件所負之借款債務,且免除之數與被告取得者可認相當,則告訴人求償權應已滿足,故就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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