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告 蔡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8,199元【原告請求給付之欠款1,417,249元,加上其中⑴451,461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594元,⑵496,581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192元,⑶423,578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164元】,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558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14,5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