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裝強力磁鐵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
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以加裝強力磁鐵之方式使電度表指數失效不準,以達其降低電度表計費度數之目的而竊電,核其所為,同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即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而竊電使用,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已償還臺電公司電費(詳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各1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竊電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償還臺電公司電費,頗有悔意,茲考量其已年逾半百,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