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昌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昌錦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於114年2月3日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附卷為憑。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