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旻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旻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旻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2鄰合興宮前之AMA-9326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旻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旻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4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正面、31頁反面、32頁正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併起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其戒治期滿且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
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7月及併科罰金96萬5千元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生活仰賴之前開釣蝦場之收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罹有鼻咽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附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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