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參點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85公克、3.15公克、0.8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佳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
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3.58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5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