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曾宇陽 法定代理人 劉月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 榮光 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榮光路,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於受攔停並交出行照、駕照給執勤員警後,未待員警完成製單舉發程序,即立刻逕自駛離現場。員警即刻鳴笛響哨向其示意不得離去,惟原告仍未停車受檢。執勤員警立即驅車追逐,直至榮光路與國泰街口始再度成功攔停原告,並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5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仍不服,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月麗至本所新竹市監理站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受員警攔停檢查,原告即遵照指揮靠邊停車,並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行照等證件供警方查驗,對於違規左轉乙節亦配合並服從取締,並無任何與警方爭執之舉。嗣值勤員警向原告稱欲「製單舉發」,原告卻因不諳法律用語,且在車輛音樂聲影響下,誤認警方所稱係「自然舉發」,認為員警之後自會將罰單寄到原告住處,程序已然完備,應可自行離去,始駕車緩慢離開。
(二)原告駛離現場後,因路況不熟,且所駕駛之車輛音樂聲甚大,故未聽到任何警笛或哨音,直至由照後鏡中看見警車大燈切換遠近光燈方式閃爍,始知為員警所追逐,隨即依警方指示靠邊停車,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如原告有意拒絕稽查,何需於違規左轉遭攔查時,仍配合警方停車並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交付駕照、行照?如欲逃逸,又怎能因慢行始得由照後鏡發現員警以大燈示意?
(三)原告先前未曾駕車遭警方攔查開單,對於員警攔停稽查程序完全不清楚,且年僅19歲,涉世未深,亦不諳法律用語,突遭警方攔查已然不知所措,一時間甚至忘記取回行照,加上車輛音樂聲影響下,始將員警所言「製單舉發」誤為「自然舉發」,而自行駛離現場,本案自始至終僅係一場誤會而已,警方明知其情仍執意舉發,被告未予詳查率爾處以原處分之重典,自非適法。況原告年紀甚輕,將為人父,現戮力工作以求自立與照顧家庭,而駕照對於原告工作而言甚為重要,實無法承受吊扣六個月駕照之嚴重後果,且原告收入不高,原處分處以高達2萬元罰鍰亦顯然過重,原告縱有違規,亦請求裁罰予以酌減等語,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9年4月29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700397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職於108年2月14日於新竹縣○○鄉○○路與勝利路二段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申訴人駕駛自小客自勝利路二段未依燈光指示左轉榮光路,當時攔停後請其將車輛先行熄火並請其下車,其僅將行照駕照交付與警方後,警方即告知要對其所違規之事項製單舉發,該駕駛人表示可以,警方則從機慢車道走進路旁對其製單舉發,而駕駛人則直接發動車輛直接駛離,從其將行照駕照交付與警方到其駛離現場不到3秒,帶班之 楊巡佐 見狀,立刻於後方大聲響哨示意其勿離開,但雖如此該駕駛人還是將車輛駛離,故警方立即上車跟隨,並於榮光與國泰街口自後方對其攔停,後經帶班巡佐指示,故警方對其違規攔停後無故離開現場、不服取締部分製單舉發…」可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因為其為第一次遭攔停,且不諳法律專業用語,復以當場車上音樂聲音的干擾,始造成本件誤會,實無逃逸之意圖與行為,惟經被告查得之結果,原告顯非第一次遭員警攔停稽查,本件於稽查現場亦無音樂播放,應無造成誤聽之可能,且一般民眾於受員警稽查時,如有不懂,多會即時詢問,不會不加詢問即逕行駛離現場,況原告於向執勤員警交出證件後,不待取回證件、立即駛離,顯非常情,故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調查事證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合先陳明。
(三)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受員警攔停檢查,惟原告於向員警繳交證件後,未待執勤員勤完成製單舉發程序即逕行駛離現場乙節,有原告之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受攔停,卻於員警未完成稽查程序前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主張斯時因年輕且為生平第一次受員警攔停,心有惶恐,且因不諳法律專業用語及員警攔停稽查程序,復以車輛音樂聲之干擾,始將員警所言「製單舉發」誤為「自然舉發」,進而自行駛離現場,實為一場誤會,並非逃逸行為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且原告自陳以駕駛、運輸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於交通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疏難想像原告可將「製單舉發」誤聽為法律所無規定之「自然舉發」。且原告如於本件第一次受攔停稽查時稍有疑慮,無論係因自己車輛所播放音樂致生干擾或因已身不諳法律所致誤解,原告理應立即降低車輛音樂聲量,並向執勤員警再三詢問確認為當,而非於執勤員警向其說明其適才違規事項及後續將進行製單舉發程序,原告亦因應執勤員警要求配合查驗身份、繳交證照等等程序後,不加詢問、立即發動車輛駛離現場,且縱經員警即刻鳴笛響哨示意不得離去,原告猶未停車,直至員警緊跟其後、驅車追逐5至10分鐘後始成功再度攔停(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縱原告主張並非故意於未完成稽查程序即逕行駛離現場,然亦顯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據上揭法規之規範,原告自難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即逕行駛離現場並躲避員警稽查之罪責自明。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其第一次受攔停稽查,心中難免惶恐致生誤會之情況云云。惟查,原告年紀尚輕,卻於本次違規行為前已有高達九次之交通違規紀錄,其中八次係經員警攔停後舉發,此有原告歷來交通違規事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原告雖當庭改稱本次為「取得駕照後」第一次被攔停舉發,且之前多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所致,然本院考量原告顯非第一次遭員警攔停稽查,復參酌原告於員警驅車追逐後攔停的光碟內容中,原告及其友人與執勤員警之應對從容及神態自若,復以原告同車友人於斯時尚有餘裕以手機同時拍攝攔停後過程等情事判斷,原告應無所稱於本件第一次受攔停稽查當下,惶惶不知所措致生錯誤之情狀,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顯難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如有意拒絕稽查,何需於違規左轉遭攔查時,仍配合警方要求停車並查驗身份、交付證件,如欲逃逸,又因何慢行離去,足證原告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因何不加詢問、不待取回剛繳交員警之證件、立即發動車輛駛離現場,或原告慢行駛離現場究係基於原告之考量,或僅因系爭路段適逢工業區下班時間車流量較大所致不得不然,實難逐一詳實探究,惟均不影響本件罪責之認定,是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