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其撤回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6年8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書及88高敬民修86執字第2836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雄院隆民行96審聲556字第35566號函、雄院隆民行96審聲556字第47175號函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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