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葉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吳葉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⑴、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98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仍無法戒除惡習,陸續因施用毒品遭裁判(100年度訴字第9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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