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蝴蝶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俊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49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5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蝴蝶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
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
96年5月至96年10月止,共計6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
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名冊、住戶
規約、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未繳款管理費名單、管理費欠繳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