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04號、第10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淪為人頭帳戶,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經由丙○○、戊○○之遊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戊○○、甲○○及綽號「變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9日間,陸續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持健保卡盜領慈濟保健食品,又稱其房屋貸款有疑問,需配合偵辦繳交保證金等語,乙○○○因而信以為真,乃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內,戊○○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後,通知甲○○駕駛車輛搭載丙○○、丁○○,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曉陽郵局,由丙○○陪同丁○○臨櫃提領50萬元,隨即返回車上,將款項交給甲○○,甲○○再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丙○○、證人即告訴人乙○○○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圖照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㈤本院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就本案被告參與之程度而言,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對象,為其友人丙○○之前夫戊○○,並非毫不熟識之人,而被告之後又陪同丙○○前往領款,遭查緝之風險甚高,僅為聽命行事的次要參與者,且又未獲得任何利益,該50萬元之贓款,亦已如數交給甲○○,被告並未實質支配、控制該筆贓款,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考量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法院在決定刑罰輕重及是否給予緩刑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本案被告負擔照顧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本院思考再三,認本案即便科處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輕信好友丙○○,貿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戊○○使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後又陪同丙○○臨櫃領取贓款、轉交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遭查緝之風險甚高,亦未從中獲利,另考量告訴人在本案一共損失50萬元,金額非低,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足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近日將登記結婚,有1個小孩剛出生,目前沒有工作,跟未婚夫一起生活;希望判緩刑,我的孩子剛出生,我還在坐月子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告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任何前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還有子女要照顧,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另考量被告確實照顧幼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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