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柯速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0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莊俊賢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9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35年12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鋒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03日邀同案外人 柯鴻喆 、 柯麗瑱 、相對人莊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鋒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授信契約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