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裁定宣告減刑在案,惟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