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九號),因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甲○○二人與 莊佩怡 均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與莊佩怡交往問題與甲○○進行談判,惟談判不成雙方發生口角,乙○○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或持棍、棒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骨、眼眶骨、額骨骨折、臉部裂傷、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右眼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吳金輝 於警詢中、偵查中,及莊佩怡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傷害,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被害人甲○○毆傷部位照片四張及監視錄影畫面五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對於傷害犯行自具有共同犯意,並分擔實施行為至明,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害,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本件傷害之肇因、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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