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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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所以遭查獲,係因其另案為警執行拘提,遭警方附帶搜索,並當場於被告身上扣得所持有之毒品等物,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當時已因具體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用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時被告之犯行已遭員警發覺,並非被告主動查報,因而不符自首之要件,縱使被告事後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扣案毒品是胞弟 陳柏全 之前留下來的,我在他房間無意間翻找到後,就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10-11頁),復經偵查機關派員前至監所借訊另案被告陳柏全之結果,另案被告陳柏全坦認其確有毒品藏放於家中房內乙情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7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020600號函及函附另案被告陳柏全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頁),是確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本件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4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陳柏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陳柏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左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110年3月23日15時左右,在其前揭居所,因另案為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警方為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及施用時所用之吸食器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陳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0年3月23日17時48分左右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份(代碼:FS1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
145)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毒品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
因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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