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一郎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昌街口時,本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撞擊正在該處路○○○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停等號誌燈,由告訴人 蔡榮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友人 左西拉 ,左西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4、5、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4月3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橋檢俊陽 106調偵1019字第107901222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彭志崴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