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藤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藤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藤興前因於民國104年間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夜市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建國路口,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攔查,並發現其有明顯酒氣,爰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