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91年毒聲字第2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6月19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4月
9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後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復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先於95年7月15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載為於95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內(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藉由分裝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盛入玻璃球內,其下點燃打火機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7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用以盛舀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並經採尿送驗,其內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嗣其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5年10月28日上午7、8時許(起訴書載為於95年10月28日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萬華附近之不詳處所工地內(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藉同前手法,再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5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內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5、69頁),並有被告所有且已供盛舀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分裝勺1支扣案可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89號偵查卷宗第22頁),即被告為警二度查獲所各採集之尿液經分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9日、11月15日所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共
2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36頁,同前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91年毒聲字第2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6月19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電腦列印9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之各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相隔已久,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包括一罪,本院說明詳後)。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理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勺1支乃為被告所有並曾供其盛舀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本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而為前揭二度犯行,故屬包括一罪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每次吸食安非他命後都覺得很不值得,辛苦賺來的錢都用在那裡,我可以發誓都有想要改」(本院卷第60頁),是其主觀上,本難認有何密接之犯意甚或事先有何預定不斷反覆施用毒品之計畫可言。況所謂包括1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
1罪而言。而接續犯本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1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1法益,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茲參酌被告二度犯行其彼此時間相隔已3月有餘,且犯罪地點復不相同,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1罪關係。另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故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乃姑不論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二度犯行時間相隔已久,況觀本件被告於其二度為警查獲之際,均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並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1年11月左右」、「我出所後完全沒有用毒品」、「但我沒有再用毒品」、「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各語(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89號偵查卷宗第10、29頁,95年度毒偵緝字第656號偵查卷宗第7頁),尤見其自始即無欲為不斷反覆實施施用毒品之計畫,當無疑問。是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二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屬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既已就被告所涉犯行均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礙,在此說明。
五、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二度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均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皆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