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呂靜蓉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被告 徐浩丞 等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靜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被告徐浩丞、 徐連章 被訴背信案件,被告徐浩丞於原審供稱其以系爭房地向 侯嘉哲 借得款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轉帳至其配偶呂靜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呂靜蓉用掉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依呂靜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卷第153頁),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確有1筆由徐浩丞匯入250萬元之紀錄。則第三人呂靜蓉是否因被告徐浩丞之背信違法行為而取得該250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得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呂靜蓉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呂靜蓉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案件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同年6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另訂於109年7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呂靜蓉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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