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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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前揭百貨專櫃所陳列販售物品供己使用,然其並無何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而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不當。惟審酌被告並無其他違犯刑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良好,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及真誠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理時被告所呈悔過書一紙在卷可查,復衡酌所竊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徵,已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上諸量刑審酌因素後,本院認對於初犯且情節輕微並已真誠悔悟者,刑罰裁量應朝寬容之方向而為量處,故本案自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相繩,而應以罰金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本院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並向被害人道歉並出具悔過書,而經本院細閱後,足認其確實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再輔以被告稱現在在學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故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罪侵害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望被告歷此事件,能以此為念而知所警惕,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自此專心向學並勉己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號被告李佩穎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3樓之無印良品專櫃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手套2雙及襪子1雙(價值共新臺幣1,740元),得手後,進入該店試衣間內,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然上情均為該店人員 蕭智軒 發覺,遂至店外攔阻其離去, 嗣警 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李佩穎並扣得上揭手套2雙及襪子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穎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智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