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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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葉榮華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91年間、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27,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40號被告葉榮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華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友情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論處。核被告葉榮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酒精濃度測定值各為每公升1.3毫克及1.66毫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7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書2份、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且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48毫克。
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