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 林小字 第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簡易庭鳳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徐宏恩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萬參仟 陸佰零參元,及其中陸
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法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