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0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楊展越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展越既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有所不服,而誤為抗告,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有對上述羈押處分為撤銷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件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未遂或傷害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犯案時戴頭套、犯案後迅速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嫌重大,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又否認有殺人、重傷之犯意,僅承認普通傷害罪云云,然依告訴人 劉佑任 之指述及其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危害告訴人劉佑任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共犯 龔家億 、 張家榮 、 蔡書維 等人犯案時均蒙面到場,犯案後亦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卻均經本院諭知具保云云,然共犯是否羈押、具保,本非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必要之要件,況共犯間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尚有不同,是原受命法官自得依卷證資料,就上揭共犯之具體個案情節而為不同之強制處分;另被告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尚待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釐清,尚難僅憑被告單方供述,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