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蓓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蓓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嗣於106年6月30日3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6月30日3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盤查時,蔡蓓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報案向警方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犯行,並交出大麻1包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蔡蓓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4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888號被告蔡蓓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蓓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30日3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蓓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4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