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信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屬於對人身自由拘束極大之強制處分,若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可達保全被告之必要,自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而聲請人即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送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