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應補充「;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竊盜、妨害自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7行之「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及9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1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