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13號

原告 張畇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告 連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 賴慶龍 之女友,因此層關係,被告對原告不時充滿敵意,而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三立新聞」粉絲專頁所發布標題為「新北市永和一名孟姓女子昨(10)日晚間8時許強闖民宅」1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後,以臉書分享功能將系爭影片發布在暱稱「連家蓉」之臉書帳號上並於系爭影片上方加註「噗這不是 張畇琪 嗎」等文字訊息,影射原告非法入侵民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臉書分享功能將系爭影片

  發布在暱稱「連家蓉」之臉書帳號上並於系爭影片上方加註

  「噗這不是張畇琪嗎」等文字訊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臉書帳號係使用「VivianChang」,並非使用其真實姓名或「張畇琪」為暱稱,為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02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所自承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難認瀏覽上開貼文內容之臉書用戶,可得知或推敲被告所影射之對象為原告,況原告並非知名人士,且系爭影片新聞標題已載明係「孟姓女子」強闖民宅,閱讀被告此則臉書訊息者,亦不致誤認原告即影片中強闖民宅之人,綜上,自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已因上開貼文內容受侵害。原告徒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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