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城鑫窗飾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夙銀 相對人 屈漢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5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有可參照)。準上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異議債權之應受分配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當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06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雖列載相對人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7,474,232元,惟前開債權並無相關金流紀錄,其真實性尚有疑慮,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雖於起訴狀內,先稱係就分配表異議而起訴,或聲明要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嗣經確認後,表示本件提起者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即應就此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則就該異議部分之債權金額,既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茲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840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