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 張郭月妹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 陳宥綺 聲請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未明定應由「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然上開規定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訴訟或抗告之提起,其主體均應為債務人,足見該項規定應係以債務人為主體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時,債務人始得據之聲請停止執行。況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3號解釋在案,位階相當於法律,足見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74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就109年度司執字第7468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為 張春華 ,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訴訟事件之主體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又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係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聲請人復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及理由為何,其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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