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林羽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林明正 關係人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原告為其生母王雅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羽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王雅惠於84年4月16日與被告林明正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王雅惠與被告於95年8月14日離婚,因受胎期間於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生母王雅惠於受胎期間內與被告分居,原告實際上係王雅惠自訴外人 羅金福 受胎所生之女。故原告既非其生母王雅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王雅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於84年4月16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產下原告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經原告與訴外人羅金福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羅金福是林羽雯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羅金福是林羽雯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有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認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乙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原告生母受胎時雖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惠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