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仁佑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報紙看見工作機會,即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王仁佑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鄭翠琇 等人施用詐術,致鄭翠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仁佑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鄭翠琇、 劉蕙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林紓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5、76頁),核與告訴人鄭翠琇、劉蕙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鄭翠琇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蕙質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政凱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怡螢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39、47、49、27至2
9、31至33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附證據,應認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2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競合:
1.又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64、76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犯行、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失業,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狀況(見院卷第76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犯行獲得新台幣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6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領款時間被告領款金額被告領款地點1鄭翠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0時許,假冒鄭翠琇之友人,撥打電話予鄭翠琇,向其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鄭翠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2日12時19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中正大學郵局25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政凱)109年11月2日13時51分許6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新泰郵局109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60,000元109年11月2日13時53分許30,000元2劉蕙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假冒劉蕙質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劉蕙質,向其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劉蕙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2日13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10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螢)109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9年11月2日14時45分許30,000元109年11月2日14時45分許30,000元109年11月2日14時46分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