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92號、103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試射剩餘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江進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適於民國10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不點」之成年男子(起訴書原記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向江進春借款新臺幣(下同)
7萬元,並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交付予江進春,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言明返還借款時再行取回,江進春即自斯時起,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2年(起書訴誤繕為103年,應予更正)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江進春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經江進春之父親 江火土 同意搜索江進春上址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進春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下稱偵字第3445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52頁,102年度偵字第23492號卷,下稱偵字第23492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79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13至16、18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0017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關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過程照片(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4、15至17、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支初檢相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下稱偵字第15
357號卷第23至58頁)等件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357號卷第75至82頁反面)、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37至38頁)存卷足憑,顯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原載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又被告①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②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45萬元,江進春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侵占部分撤回上訴後,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⑤於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江進春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裁定,就上揭②③罪刑及①之妨害公務罪、④之侵占罪均減刑,並分別就①之妨害公務罪、④之侵占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①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就②③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
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違反本條例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不點」之成年男子向伊借款,交付予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79頁及反面),然被告復供稱該名男子已死亡等語(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45頁),則檢警已無從查獲該槍枝之前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恣意寄藏之,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寄藏期間,尚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暨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扣除經採樣試射完畢之子彈,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9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完畢之子彈18顆,僅餘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果及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瓦斯鋼瓶5瓶、彈匣1個,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槍枝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0000000000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三)│├──┼───────┼────────────────────────┤│2│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六)│├──┼───────┼────────────────────────┤│3│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七)│└──┴───────┴────────────────────────┘附表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子彈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已試射1顆,剩餘1││││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顆。││││。(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20│││││071386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㈠)││├──┼──────────┼──────────────┼─────────┤│2│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顆,剩餘0顆。││││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㈡)││├──┼──────────┼──────────────┼─────────┤│3│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顆,剩餘0顆。│││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㈢)││├──┼──────────┼──────────────┼─────────┤│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已試射12顆,剩餘23│││0±0.5mm金屬彈頭而│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顆。│││成之非制式子彈35顆│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㈣)││├──┼──────────┼──────────────┼─────────┤│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已試射1顆,剩餘1│││9±0.5mm金屬彈頭而│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顆。│││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㈤)││├──┼──────────┼──────────────┼─────────┤│6│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已試射1顆,剩餘3│││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顆。││││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一0)││├──┼──────────┼──────────────┼─────────┤│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已試射1顆,剩餘1│││8±0.5mm金屬彈頭而│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顆。│││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一、㈡)││└──┴──────────┴──────────────┴─────────┘附表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槍枝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空氣槍1枝(槍│⒈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枝管制編號:11│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00000000號)│次,其中彈丸(直徑6.002mm、重量0.889g││││),最大發射速度為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焦耳/平方公分。││││⒉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基準。││││⒊殺傷力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⒋比較扣案空氣槍及殺傷力相關數據,足認該││││空氣槍未具殺傷力之事實。││││(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一)│├──┼───────┼────────────────────┤│2│手槍1枝(槍枝│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管制編號:1102│且槍枝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039805號)│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二)│├──┼───────┼────────────────────┤│3│手槍1枝(槍枝│認係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管制編號:1102│枝,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擊發子│││039807號)│彈,認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四)│├──┼───────┼────────────────────┤│4│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0000000000號)│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五)│├──┼───────┼────────────────────┤│5│空氣槍1枝(槍│⒈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枝管制編號:11│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00000000號)│次,其中彈丸(直徑6.001mm、重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8││││焦耳/平方公分。││││⒉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基準。││││⒊殺傷力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⒋比較扣案空氣槍及殺傷力相關數據,足認該││││空氣槍未具殺傷力之事實。││││(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八)│└──┴───────┴────────────────────┘附表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子彈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㈥)│├──┼──────────┼─────────────────────┤│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制式子彈1顆│足,認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㈦)│├──┼──────────┼─────────────────────┤│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㈧)│├──┼──────────┼─────────────────────┤│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2mm金│││2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制式子彈1顆│足,認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㈨)│├──┼──────────┼─────────────────────┤│5│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組│││徑9.0mm金屬彈頭組合│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而成之子彈1顆│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一0))│├──┼──────────┼─────────────────────┤│6│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7.0mm金屬彈頭組│││徑7.0mm金屬彈頭組合│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而成之子彈1顆│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一一))│├──┼──────────┼─────────────────────┤│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6mm金│││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九、(一二))│├──┼──────────┼─────────────────────┤│8│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7±0.5mm金屬彈頭而│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一、㈠)│├──┼──────────┼─────────────────────┤│9│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制式子彈1顆│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一、㈢)│├──┼──────────┼─────────────────────┤│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制式子彈1顆│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一、㈣)│└──┴──────────┴─────────────────────┘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1│瓦斯鋼瓶5瓶│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一一)│├──┼──────────┼──────────────────────┤│2│彈匣1個│係金屬彈匣。(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編號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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