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等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已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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