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涂美苑 被告 涂雲華 被告 涂雲國 被告 涂雲清 被告 涂雪冬 被告 涂涵稘 被告 涂胡月緣 被告 涂家瑋 被告 涂家祥 被告 涂明瑄 被告 鍾敏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美苑等11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涂美苑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涂美苑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0,72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被代位人涂美│價額││││(元/㎡)│(㎡)│公同共有部分│苑之應繼分比│(新臺幣,元以│││││││例│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苗栗市○○段1175│9,000元│97.00│全部││79,364元│││地號土地││││││├──┼───────────┼──────┼─────┼──────┤├───────┤│2.│苗栗縣○○鄉○○○段27│280元│262.00│全部││6,669元│││4地號土地││││││├──┼───────────┼──────┴─────┼──────┤1/11├───────┤│3.│苗栗縣○○鄉○○○段27│280元│112.00│全部││2,851元│││5地號土地││││││├──┼───────────┼──────┼─────┼──────┤├───────┤│4.│苗栗縣○○鄉○○○段48│280元│461.00│全部││11,735元│││7-1地號土地││││││├──┼───────────┼──────┴─────┼──────┤├───────┤│5.│苗栗縣○○鄉○○○段48│280元│306.00│全部││7,789元│││8地號土地││││││├──┼───────────┼──────┴─────┼──────┤├───────┤│6.│苗栗市福麗里23鄰鳳形48│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全部││12,318元│││號房屋│135,500元││││├──┴───────────┴────────────┴──────┴──────┼───────┤│合計│120,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