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李大維 相對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77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
8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結果:㈠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62,815元
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由相對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擴張聲明至聲請人應給付15,714,27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336元,然查相對人共計繳納裁判費159,358元,惟逾150,336元部分(即9,022元【計算式:159,358-150,336=9,022】屬相對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此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4,285,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依上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4,529元【計算式:188,000-43,471=144,52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繳納鑑定費用472,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傳真交易指示單附卷可稽,該鑑定係經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上開鑑定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第一審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為150,336元、515,917元【計算式:43,471+472,500=515,917】。
㈡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
敗訴;反訴部分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一部上訴(就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即9,032,531元【計算式:15,714,277-6,681,746=9,032,531】,已確定於第一審),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1,749元(上訴利益為本訴6,681,746元、反訴1,975,728元),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131,749元。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三審繳納裁判費130,101元(上訴利益為8,657,474元)。
㈢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就相對人第一審本訴敗訴部分,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
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86,413元【計算式:150,336×0000000/00000000=86,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第一審反訴敗訴部分即2,309,995元【計算式:4,285,723-1,975,728=2,309,995】,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聲請人第一審反訴敗訴部分,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278,624元【計算式:515,971×27/50=278,624】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依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3,120元【計算式:150,336-86,413+515,971-278,624+131,749+130,101=563,120】,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56,312元【計算式:563,120×1/10=56,312】,餘506,808元【計算式:563,120-56,312=506,808】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602,243元【計算式:9,022+86,413+506,808=602,243】,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91,107元【計算式:159,358+100,846+30,9
03=291,107】,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136元【計算式:602,243-291,107=311,1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