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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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第13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更正為「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欄查,竟於上午時分,多次以逆向行駛、闖紅燈之駕駛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歷時逾10分鐘,致生往來危險,並於為警攔停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為推擠、拉扯等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欠缺法治觀念,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 官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5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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