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坵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坵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鄒坵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而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廖美婷 受有疑似腦震盪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臉頰挫傷、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左肘挫傷合併擦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徐麗英 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業拖板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但已於與
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均出具撤回告訴狀,故希望可從輕量刑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即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又被告曾於106年12月5日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美婷9萬元、給付告訴人徐麗英1萬元,另被告任職之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3日亦與上開2名告訴人以同上賠償數額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而為被告履行其前應依調解內容支付與告訴人之金額,而告訴人2人亦於同日分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6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鄭朝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