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錫安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羅孝賢 、賀陳旦,有臺北市民國103年12月23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經濟部104年2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86頁至第93頁);暨本件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陽龍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錦祥,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是以,羅孝賢、賀陳旦及陳錦祥分別以原告臺北捷運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84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臺北捷運公司及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新臺幣(下同)9,410,68
3元、8,962,785元,同時表明該金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為最低金額之請求,此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6頁)。嗣於104年2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仍依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併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10,683元,暨自
103年2月5日北捷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962,785元,暨自103年1月22日北市水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嗣於104年3月18日以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10,683元,暨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962,785元,暨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36年2月起至經濟部於102年8月22日發布「優惠電
價收費辦法」以前,係依電業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分別給予原告臺北捷運公司享有軌道運輸用電電費總額85折之優惠電價、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享有自來水用電電費總額7折之優惠電價,並經經濟部核可。倘被告欲變更原告原本享有之優惠電價,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應係指「103年1月20日前公告102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即自103年起始得變更原告原本享有之優惠電價而按電價表收費,且被告未曾於102年以前每年1月20日公告上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與大眾知悉,足證該條規定乃係有意使被告待103年時起始進行變更電價收費事宜。此外,觀諸經濟部能源局於102年7月3日在其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表示「優惠電價屬被告政策性負擔,……102年考量各部會預算編列問題,仍由被告自行吸收;103年以後,將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經濟部協調各部會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足見電業法第6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經濟部仍得視民生情況而政策性要求被告給予公營事業較優惠之電價,且經濟部當時亦認為102年度之優惠電價負擔仍須由被告自行吸收,103年以後才會編列預算支應。
㈡詎料,經濟部「優惠電價收費辦法」訂定發布後,被告旋於
102年9月10日將101年度之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未含其計算方式與內容)函知原告,隨即變更原有之電價優惠而按電價表之一般電價向原告陸續收取102年9月至12月份之電費,顯然違反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亦不符經濟部當時訂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之真意,並有違誠信原則與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未依法按時履行公告義務即對原告變更電價計收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被告自102年9月至12月份間對原告溢收之電費顯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較原先優惠電價溢繳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筆不當得利。再者,被告102年9月10日函係表示「自10月電費月份起」回復按電價表之一般電價收費,惟被告卻逕於102年9月即變更原優惠收費而按電價表向原告收取電費,足證被告溢收102年9月電費部分顯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僅先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臺北捷運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年9月溢收之電費部分9,410,683元、8,962,785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1
0,683元,暨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962,785元,暨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電費之計算與收取,本即有一定法定作業規範,並
據此等規範進行相關作業。而本案涉及之優惠電價,在符合經營成本之前提下,固可對公用事業提供適當優惠,然在超出供電成本時,自仍應以維持公司運作、繼續經營為主要訴求,實不能為求優惠用電戶,反陷自身於經營困境,此即為電業法第65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況電業法第65條規定「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或於102年
8月22日由電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公布之優惠電價收費辦法亦明確規定取消提供電價優惠之客觀情況係「平均供電成本高於平均電價時」,亦即須在平均供電成本低於平均電價時,始有各公共用電事業、學校等為電費優惠之條件。然被告
101年度平均電價為每度2.7222元,顯已低於供電成本每度
3.038元,依上開規定,被告顯無持續提供電價優惠之客觀條件,被告不再續為電價優惠而全額收費,本係依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為,何能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此外,優惠電價收費辦法之施行時間,電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明確頒布,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且本於「電業法」修法、「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制定之主要訴求,並將配合供電成本調整優惠電價之意思表示,明確表示於法規中,此等法規既已明定施行日期,原告何能稱法規生效不等同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解讀,並自行曲解「優惠電價收費辦法」之條文內容,主張須至103年始能適用,而非自102年
8月22日頒布後即適用。是「優惠電價收費辦法」於102年
8月22日公布後,故被告自得據以取消電價優惠,本屬依法有據,何來原告所稱不當得利?㈡考量實際之發電成本已超過普通電價多時,為期縮小改變收
費後所可能產生之衝擊,經濟部能源局於100年7月29日召開研議「優惠電價收費辦法草案」會議,臺北市政府、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均曾派員代表與會,並已預告將停止優惠電價情事,原告亦有充裕時間進行相關預算編列等作業。嗣經濟部能源局再於101年12月28日召開研商「優惠電價收費辦法草案」會議,原告均派員與會,並於會場上發表意見,顯見原告亦已預知即將停止優惠電價情事,被告並於會議後即提供相關資料及數據供能源局參考,以上作業流程本為循序漸進,逐步為之,絕非臨時突然變更,且原告2次會議均曾派員與會,除接收相關資訊,並表達該機關之意見,今何能改稱突然接到通知,導致不及因應,主張侵害其信賴利益。此外,被告於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實施前,即早已於公司網站公告上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原告稱被告於10
2年9月以前,未曾公告上一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優惠電價收費辦法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2年8月22日加
以公告,且配合自公告後即加以試用,被告並據此分別於10
3年1月17日發函將102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提供予原告,再於104年1月19日發函將10
3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予內容提供予原告,顯見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內容係針對被告需將上年度之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等資訊內容提供,尚不涉及電費之計算事宜,且因103年度之平均供電成本達平均電價85%以上,且未高於平均電價,因此通知原告自104年2月電費月份起電價按電價表與上一年度平均供電成本站平均電價之比率(98%)之乘積計算,足證被告係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加以作業,並作為計算優惠電價之依據。此外,經濟部能源局於102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臺北捷運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用戶,依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即辦法自發布日生效),說明被告針對該等用戶自102年10月電費月份起之電費計收方式並無不妥。
㈣至於系爭電價優惠期間係102年10月電費月份,然原告錯引
97年7月29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電價表,正確適用之電價表,應係101年12月13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電價表,對於電費之計收,被告係依電業法第65條及相關辦法規定辦理,已預留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處理電費事宜之空間。觀諸各階段對於電費之收取與優惠處理均有一定規範,何能認有不當得利之成立。
再者,經濟部能源局102年7月3日發布新聞稿,係指被告政策性負擔宜逐步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相關事宜,所謂政策性負擔係指被告依法令規定(如優惠電價收費辦法)提供特定用戶電價優惠措施,且由被告負擔相關優惠金額,應逐步回歸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此與被告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恢復按電價表一般電價收費情事,實不可混為一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36年2月起至經濟部於102年8月22日發布「優惠電
價收費辦法」以前,係依電業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分別給予原告臺北捷運公司享有軌道運輸用電電費總額85折之優惠電價、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享有自來水用電電費總額7折之優惠電價(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
㈡經濟部102年8月22日發布「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後,被告
於102年9月10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表示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將自102年10月電費月份起回復按電價表一般電價收費,此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㈢原告自102年10月電費月份(即10月繳費)起即未享有第一
項優惠電價,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5日、103年1月22日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一般電價向原告溢收之電費,此有原告於102年10月溢繳(9月份)之電費計算式影本、臺北捷運公司103年2月5日北捷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1月22日北市水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99頁)。
㈣被告101年度平均電價為每度2.7222元,供電成本為每度3.
038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㈤兩造對於原證6經濟部能源局102年7月3日發布之新聞稿
、經濟部102年11月5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
1至被證9、被告於104年3月4日答辯三狀所附之附件1至附件10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0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至12月份間對原告溢收之電費顯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較原先優惠電價溢繳電費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返還102年
9月溢收之電費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其適用之時間係自102年8月22日發布後
即施行適用,抑或至103年1月始能適用?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臺北捷
運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年9月溢收之電費部分9,410,683元、8,962,78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自102年9月起對原告變更原有之電價優惠而按一般電
價收取電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其適用之時間係自102年8月22日發布後
即施行適用,抑或至103年1月始能適用?⑴按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
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3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電業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優惠電價收費辦法,於
102年8月22日經經濟部發布施行,前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自本辦法發布後一年施行」,第6條規定:「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另有經濟部102年8月22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優惠電價收費辦法』,業經本部於102年8月22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經濟部能源局102年11月27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依本部102年11月5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
㈠本部於102年8月22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發布施行,依第6條規定『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爰除第5條係自該辦法發布後1年施行外,其餘皆自發布日生效」(
102年12月23日能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4頁),足證優惠電價收費辦法除第5條部分外,其餘皆自發布日(即102年8月22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8月24日)起發生效力,故優惠電價收費辦法除第5條,其餘規定均自102年8月24日起即施行適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臺北捷
運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年9月溢收之電費部分9,410,683元、8,962,785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自36年2月起至經濟部於102年8月22日發布「優
惠電價收費辦法」前,係依電業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分別給予原告臺北捷運公司享有軌道運輸用電電費總額85折之優惠電價、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享有自來水用電電費總額7折之優惠電價;如以前揭優惠電價折扣標準計算,原告臺北捷運公司於102年10月溢繳同年9月份電費為9,410,683元,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則溢繳8,962,785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56頁);而被告101年度平均電價為每度2.7222元,供電成本為每度3.038元等情,有經濟部102年11月5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可信為真正。
⑶優惠電價收費辦法係依電業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1條參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屬命令性質,其內容不得牴觸具法律位階之電業法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
3條參照),自不待言。又電業法第65條第1項係規定:「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亦即電業就公用事業等機構之電價收費,固非必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即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為標準,惟仍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以期電業之永續發展經營,及符合增進公共福利之旨。經查,被告101年度平均電價為每度2.7222元,顯已低於供電成本為每度3.0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且經濟部102年11月5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明載:「台電公司依據前述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業於102年
9月5日公告上(101)年度平均電價與平均供電成本及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並於102年9月10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貴公司等公用自來水事業、公用電車與電鐵路事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份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以一般電價而非以優惠電價標準向原告收取電費,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何況原告之給付目的乃係基於兩造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則原告之給付既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要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臺北捷運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年9月份溢收之電費部分9,410,683元、8,962,78
5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㈢被告自102年9月起對原告變更原有之電價優惠而按一般電
價收取電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101年度平均電價為每度2.7222元,已低於供電成
本每度3.038元,則其依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條、電業法第6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原告變更原有之電價優惠,按一般電價收取電費,於法非屬無據,業如前述,已難謂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電費之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衡酌被告係於平均電價低於其供電成本時,始依一般電價向原告等之公用事業收取電費,並非以追求利潤為立基,則就電業永續發展經營對國家社會及公共福利之影響觀之,應無犧牲原告利益以圖利被告之情事可言。又經濟部能源局102年7月3日之即時新聞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50頁),僅在就報載「能源局護航,臺電省70億補貼,弱勢團體遭殃」乙情,說明此非屬事實,縱其內容敘及「102年考量各部會預算編列問題,仍由臺電公司自行吸收;103年以後,將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經濟部協調各部會逐年編列預算支應」等語(見前揭卷頁),乃屬其政策宣導性質,仍不得據此即置優惠電價收費辦法第2條、電業法第65條第1項但書等法令規定於不顧,而率認本件被告之依一般電價收取電費行為,即為違反誠信原則之規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10,683元,暨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962,785元,暨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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