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2603、4371號被告林志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該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志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第2603號、第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6袋(合計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
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1401公克)、殘渣袋1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殘渣袋1個、吸管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0海洛因6袋(含包裝袋6個,合計驗餘淨重0.1401公克)0殘渣袋1袋(內含微量海洛因)0吸管1支(內含微量海洛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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