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路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路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路泰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4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
100年4月間,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核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核屬聲請人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符合管轄權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2年4月1日確定,另於緩刑前之100年4月間,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至第19頁)。因此,被告之情形,即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構成前述法律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別無其他裁量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