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亦寧 相對人 黃鴻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九五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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