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97、3198、3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㈢證據名稱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10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
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利用朋
友之信賴、職務之便,為本件侵占、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所侵占、業務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商雅鈞 、 鍾祐富 及被害人楊 竣硯 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因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鍾祐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商雅鈞、鍾祐富及被害人 楊竣硯 ,此有告訴人商雅鈞、鍾祐富及被害人楊竣硯之於警詢中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
第3198號第3199號被告吳家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吳家誠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某時許,借用商雅鈞之名義,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由吳家誠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金額,詎吳家誠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2期金額,即拒不繳納,經商雅鈞於106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討返還該機車,吳家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且持續使用該機車。嗣經商雅鈞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協助找回該輛機車。
(二)吳家誠自105年12月間起受僱於鍾祐富,擔任貨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並收取貨款,詎其於10
6年3月16日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取得該部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車輛及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鍾祐富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協助找回該輛貨車。
(三)吳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8月3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楊竣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徒手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0台。嗣經楊竣硯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機車掛勾上之安全帽採集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吳家誠存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商雅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鍾祐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白│侵占商雅鈞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商雅鈞於警│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遭被告侵占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白│侵占鍾祐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所收取之貨款5,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祐富於警│證明上開車輛及貨款5,000│││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誠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白│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楊││││竣硯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竣硯於警│證明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詢時之證述│遭人竊取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機車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占鍾祐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貨款5,000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僅侵害同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田書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