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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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粉紅色短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背包壹個(內有新臺幣陸佰元)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上開3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4罪」、待證事實編號4欄位「犯罪事實㈡、㈢、㈣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㈡之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320條第
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先此敘明。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 鄭筱穎 之金融卡而接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於得手後,發現內有金融卡則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粉紅色短
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背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陳昶維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等證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及學業證明、健保資格或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持金融卡盜刷之消費總金額為28,288元
,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被告江明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08年1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連通道,見鄭筱穎及陳昶維之背包等物品放置在地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筱穎之斜背包1個【內有粉紅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陳昶維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㈡江明海竊得上開VISA金融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在附表1至5所示特約機構或商店,以免簽名或簽署「江明海」之方式,消費附表1至5所示金額,致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 郭啟宏 陷於錯誤,誤認江明海為真正持卡人本人或經他人授權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財物得遂;附表4至5所示消費,則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鄭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明海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鄭筱穎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鄭筱穎│││指訴。│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上述VISA金融卡之││││事實。│├──┼───────────┼────────────┤││被害人陳昶維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昶維│││指訴。│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3│證人郭啟宏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述。│時間,持告訴人上述VISA金││││融卡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4│⑴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犯罪事實㈡、㈢、㈣之事實│││整合查詢、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⑵遠東百貨簽帳單影本3││││張。││││⑶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5│被告江明海至遠東百貨盜│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鄭筱穎│││刷信用卡之監視器畫面翻│之VISA金融卡後,隨即盜刷│││拍正面照片1張。│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
4至5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4至5部分,因附表編號1至3號為刷卡既遂,故僅論編號1至3號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在各該特約商店持該張VISA金融卡密集盜刷多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盜刷之地點相近,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乃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所為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其本件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盜刷系爭信用卡係簽署自己姓名,此有卷附簽單照片2張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可見被告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章,縱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自難逕論以偽造文書罪行。然此部分若成立偽造文書罪,即為上開起訴之詐欺罪犯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 官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備註││││名稱││││├───┼────┼────┼────────┼────┼───────┤│1│108年1│ 康是美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28元│本件簽帳單免簽│││月1日20│新遠板門│路1段152號B1││名│││時34分許│市││││├───┼────┼────┼────────┼────┼───────┤│2│108年1│點晴品│新北市板橋區中山│11093元│在簽帳單簽名欄│││月1日20│FE21-板│路1段152號1樓││上簽署「江明海│││時47分許│橋店│││」│├───┼────┼────┼────────┼────┼───────┤│3│108年1│點晴品│新北市板橋區中山│17167元│在簽帳單簽名欄│││月1日21│FE21-板│路1段152號1樓││上簽署「江明海│││時許│橋店│││」│├───┼────┼────┼────────┼────┼───────┤│4│108年1│點晴品│新北市板橋區中山│300元│刷卡失敗│││月1日20│FE21-板│路1段152號1樓│││││時34分許│橋店││││├───┼────┼────┼────────┼────┼───────┤│5│108年1│點晴品│新北市板橋區中山│300元│刷卡失敗│││月1日20│FE21-板│路1段152號1樓│││││時34分許│橋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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