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忠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實
一、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保生 」之友人(已歿)寄放而受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寄藏之。
嗣於110年6月6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員出示證件,並請其配合另案調查(另案涉嫌恐嚇危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乙○○恐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警查獲,未配合調查而駕車加速逃逸。其後,乙○○於同(6)日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元西街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簡○如(94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之少年林○鋒(93年次,姓名年籍詳卷),該2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少年林○鋒、簡○如分別受有雙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後,乙○○仍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逃逸(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同(6)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搜索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副駕駛座正下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9、77、10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8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詳見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6268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1至2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再者,同條例第7條所列管者係「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同條例第8條列管者係「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立法者就上開二類槍枝型式及殺傷力不同,而分別規範不同之法定刑予以處罰。查被告遭扣押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乙節,此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231至234頁),足見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0年4月間,朋友「劉保生」把槍放在裝有茶具的箱子內,並寄放在我家,他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係受「劉保生」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所持有、寄藏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非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恰,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改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10年4月某日
起至同年6月6日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固應非難,
惟被告因受「劉保生」所託保管上開槍枝而寄藏之,自11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止,歷時約2個月期間非久,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並無彈匣供其裝填子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執該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本已具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上開槍枝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數量1枝,且無彈匣,暨被告寄藏時間非久僅約2個月,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賣魯肉飯,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傅明華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應沒收之物)1非制式手槍1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31頁)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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