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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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黃長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表明起訴之聲明以外,尚應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正確起訴之聲明,具狀人欄位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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