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52S型行動電話一具(含插置之○○○○○○○○○○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三星A52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補充為「三星A52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衡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犯後未將竊盜之手機返還給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償,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A52S型行動電話1具(含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竊得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告許國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國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路段,適遇 鄭宇晴 騎乘機車不慎自摔倒地,所攜物品散落地面,鄭宇晴一時未及注意,許國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機上前假意攙扶,徒手竊取鄭宇晴掉落地面之三星A52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得手後逕即離去。鄭宇晴旋發現手機不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鄭宇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許國堅警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鄭宇晴之指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