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黃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志清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迄141年7月18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黃志清111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9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清償本金至113年4月,迄尚欠本金1,758,63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所有權人:黃志清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安樂區新城1082859.94100分之22基隆市安樂區新城1084955.15100分之23基隆市安樂區新城1084-12.24100分之2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1375新城段1082、0000-------------樂利三街28巷5之3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5層四層:85.39合計:85.39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