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聲請人 姜豊田 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緣聲請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 郭玲惠 為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成為主任委員,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略謂:「……三、綜上, 台端 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即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101年12月29日郭玲惠具領會計人事費31,500元收據,及100年6月份應發人事費會計 陳秀春 3,500元;以及不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亦即98年8月25日修正後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新管理辦法第2條末段規定及第22條,據此聲請再審。(二)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固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然依101年12月25日修正後使用管理辦法,已將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移轉於相對人,則依「程序從新原則」,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庸過半數委員追認。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逕聘郭玲惠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並去函主管機關民政局備查,且按月陳報相對人,程序業經合法。則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給付會計郭玲惠薪資,卻由聲請人按月代墊3,500元,共計9個月,總金額為31,500元,則相對人於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聲請人,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裁定,得使用該判決、裁定作為再審之事由者,聲請再審。(三)為此請求:1.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2.撤銷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2022848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即原處分)。3.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計31,500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等情事。然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為未具體表明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之情形,故無聲請人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另按「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故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是聲請人利用本件再審程序所併提起之他訴,自非合法。從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併予追加請求:1.廢棄原審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2.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計31,500元等,自為法所不許,而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對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有何違法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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